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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没有对应软件的文档不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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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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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如果认为计算机软件系合作开发而主张共有权,但是不能明确著作权所指向的具体软件,无法证明参与到合作开发过程中,且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文档又没有对应的计算机软件,则共有主张不能成立。
                                                        供稿:赵云虎、裴一歌编辑:赵云虎、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胜软公司”)
陈宗光认为,2009年11月17日,陈宗光向胜软公司董事长徐亚飞发邮件,谈到油田的用电管理以及原告的设想,并随邮件发送了有关文档。徐亚飞回复邮件说让原告到其办公室当面聊聊。其后不久,陈宗光应约而去,与徐亚飞进行了面谈。其后,陈宗光又多次向徐亚飞发送邮件以及有关文档,但徐亚飞反而沉默。后来发现胜软公司软件产品涉及油田的用电管理、水电管理,并销售给胜利油田分公司等法人。陈宗光认为,胜软公司开发的这些软件与其与徐亚飞的接触或向徐亚飞发送有关文档存在因果关系。陈宗光与胜软公司共同开发涉案软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宗光与胜软公司对涉案软件(油田用电管理、水电管理系统以及涉及水电管理的油田各级生产指挥中心系统)共同拥有所有权,判决陈宗光对涉案软件(油田用电管理、水电管理系统以及油田各级生产指挥中心系统或生产指挥中心系统中涉及水电管理的部分)拥有百分之四十九的权益。
法院意见
陈宗光以该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主张其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权利,以三份作为计算机软件文档的文件主张其计算机软件文档的著作权。陈宗光提交的三张软盘和一张光盘均无法运行。同时,陈宗光提交的三份作为计算机软件文档的文件并无与之对应的计算机软件程序。
本案中,陈宗光关于对相关计算机软件享有共有权的主张缺乏依据。
其一,计算机软件开发从需求调研、架构设计到开发测试及最终成功运行是一个复杂过程,陈宗光未提交其与胜软公司合作开发相关软件的书面合同、工作记录等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胜软公司就相关软件开发进行合作并参与到相关软件开发的过程中。
其二,陈宗光对其主张共有权的软件作品并无明确指向,仅主张是胜软公司的相关电力管理软件,且其所提交的主张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存储介质均不能运行。上述情况导致法院无法判断胜软公司是否存在陈宗光所主张共有权的计算机软件,更无法进一步判断胜软公司的相关软件与陈宗光所主张的涉案软件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
另外,陈宗光在本案中提交的软件文档并无对应的计算机软件程序。软件文档是用来描述软件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在其没有对应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情况下,一般不单独成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客体。
综上,陈宗光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宗光是相关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或合作开发者。
案件启示
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虽然规定计算机软件文档也是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但如果文档没有对应的软件程序,一般不能成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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